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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 109年01月15日)
第 20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建築基地未達新市鎮特定區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不予核發建築執照。

共有人於其共有土地建築房屋,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有關共有土地處分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