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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建設與管制 ( 88年10月16日)
第 22 條
新市鎮特定區內、外必要之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未及配合新市鎮開發進度編列預算優先興建者,開發主管機關得徵得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同意後,洽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新市鎮開發基金先行代墊辦理,再由各該公用事業及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歸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