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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 88年10月16日)
第 30 條
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徵機關處理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獎勵或租稅減免案件,應自收受案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另有處理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