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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五 章 人口與產業之引進 ( 88年10月16日)
第 32 條
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徵機關對申請適用本條例獎勵或租稅減免規定之案件,未於法令所定期限內為准否之處分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申請者得就其請求事件,向其上級機關申請查復處理情形。

上級機關接獲前項申請案後,應即指示所屬機關限期處理。必要時,得向所屬機關調閱卷宗,並追究所屬機關之遲延責任。

第一項申請案件欠缺法令規定事項而可以補正者,開發主管機關或管轄稽徵機關應限期通知申請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前項可以補正之事項,應就全案一次通知申請者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