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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 88年10月16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居民及專家、學者參加,並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公告時,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函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