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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特定區實施整體開發前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辦法  ( 108年06月27日)
第 14 條
依本辦法申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者,於接獲開發主管機關通知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負有無條件自行拆除之義務,逾期不拆除者,由開發主管機關強制拆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