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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住宅優先出售出租辦法  ( 110年07月01日)
第 7 條
前條公告應於受理申請日前至少三十日為之。主管機關除應於機關門首公告五日外,應於出售、出租住宅所在地連續登報三日以上,並得函囑住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