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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110年06月04日)
第 11 條
標售土地得標人應於標得土地後三十日內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價款及繳款方式。
四、價款找補方式。
五、土地使用限制。
六、土地點交方式及所有權移轉時機。
七、稅費及規費負擔方式。
八、違約事項及其處罰規定。
九、特約事項。

得標人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逾期辦理簽約者,視為拋棄得標,其押標金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