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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土地標售標租辦法  ( 110年06月04日)
第 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標售、標租土地時,應先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依據。
二、土地標示、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及最低建設使用程度。
五、租賃期限。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資計畫及投標時間。
八、標售、標租底價。
九、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地上權權利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日、時及場所。
十三、價款、租金、地上權權利金繳交期限。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應張貼於主管機關與標售、標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布欄,並刊登主管機關與標售、標租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網站及政府公報,其公告日至受理投資計畫申請日不得少於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