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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三 章 管理與使用 ( 89年06月14日)
第 20 條
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相關技術人員或依法執行公務者,因緊急事故進入或使用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未經許可或未依許可事項使用共同管道,該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措施,所需費用由使用人負擔。

依第一項進入或使用共同管道之許可事項,於管理辦法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