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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四 章 經費與負擔 ( 89年06月14日)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管線事業機關(構)之申請,得就其應負擔共同管道建設部分經費酌予貸款。

前項貸款,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共同管道建設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