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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管道法   第 一 章 總則 ( 89年06月14日)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共同管道發展政策及方案之釐訂。
二、共同管道法規之訂定。
三、共同管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配合國家重大工程,辦理共同管道建設。
五、直轄市、縣(市)共同管道系統之核定。
六、跨越直轄市與縣(市)或二縣(市)以上共同管道系統建設計畫與管理之核定及協調。
七、直轄市、縣(市)推動共同管道之督導。
八、統籌督促各機關(構)建立全國各種管線及共同管道資料庫。
九、其他有關全國性共同管道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