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實施計畫時,應視其實際情況,以文字或圖表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行政區域及計畫地區範圍。
三、計畫年期。
四、計畫年期內人口及經濟發展之推計。
五、住宅、商業、工業與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及管制。
六、道路系統及相關建設計畫。
七、現有管線系統。
八、各類管線系統在計畫年期內之需求規模推計。
九、實施建設進度、經費及財務計畫。
十、共同管道種類及平面配置;其配置圖之比例,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
十一、共同管道斷面配置。
十二、共同管道之預定使用管線事業機關(構)及使用部分。
十三、禁止挖掘道路之範圍及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