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地區,其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認定其開發完成時公共下水道尚無法容納其廢污水者:
一、新開發社區:可容納五百人以上居住或總計興建一百住戶以上之社區。
二、新開發工業區:
(一)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開發供事業設廠之地區。
(二)事業於政府依法劃設供工業使用之土地設廠,其基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開發社區,其人口計算基準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定使用人數方式計算。
二、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