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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 89年11月08日)
第 4 條
第二條之各項工程,除左列各款外,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
一、規模龐大,非直轄市或縣(市)財力、人力、物力所能舉辦者,得由中央辦理。
二、跨越二縣(市)以上行政區域之工程,由各該縣(市)政府共同辦理。
三、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之工程,得由中央統籌辦理,或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