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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二 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 111年12月21日)
第 15 條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依本法評定之最優申請人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該申請人,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前項讓售,出售公地機關得以投資契約未能於一定期間內簽訂為解除條件。<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