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8-1 條
投資契約應明定組成協調會,以協調履約爭議;並得明定協調不成時,提付仲裁。
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外,履約爭議得由協調會協調,或向主管機關組成之履約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調解由民間機構申請者,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協調不成或調解不成立,得經雙方合意提付仲裁。
履約爭議調解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
履約爭議調解會置委員九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或具工程、財務、法律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派(聘)兼之;由主管機關高階人員兼任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履約爭議調解會之組織、委員之任期、選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應繳納調解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之費用;其收費項目、基準、繳納方式、數額之負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