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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 111年12月21日)
第 54 條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