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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 112年05月02日)
第 18 條
申訴得僅就書面審議之。

申訴會得依職權或申請,通知申訴人、主辦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到指定場所陳述意見。

申訴會於審議時,得囑託具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學校、團體或人員鑑定,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士到場說明,或請主辦機關、申訴人提供相關文件、資料。

前項學者、專家就申訴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迴避:
一、該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曾為該事件之承辦或監辦人員。
三、曾參與該事件之異議處理。
四、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人或其負責人、主辦機關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五、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前項人員應行迴避而未迴避者,申訴人得申請其迴避或由申訴會主任委員令其迴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