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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毗鄰地區禁建限建辦法  ( 89年08月30日)
第 7 條
主辦機關應定期檢討禁建、限建之必要性;已公告實施之禁建、限建範圍,其禁建、限建之原因變更或消滅者,應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程序辦理變更、撤銷或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