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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27 條
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所屬機關(構)或依第三項規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時,應審酌案件性質及被授權機關(構)或受委託機關之專業能力。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事項如下:
一、預評估、可行性評估及先期規劃。
二、公告徵求民間參與、審核、議約及簽約。
三、政策公告、初審、公告徵求申請人、審核、議約及簽約。
四、履約管理。
五、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款附屬事業規劃之同意。
六、優先定約。

除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事項,同前項規定。但該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之簽約事項不得委託。

主辦機關就第一項執行情形,應定期或不定期查核及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