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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施行細則  ( 112年12月28日)
第 88 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取得之補貼,有下列情形之一,主辦機關應於所定期間內中止核付補貼:
一、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要求民間機構定期改善者,自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完成改善日止。
二、主辦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中止民間機構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自前款通知要求改善日起至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者,自令其停止日起至主辦機關限期令民間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日止。

前項各款情形,主辦機關得視民間機構完成改善或繼續興建、營運情形,補付中止核付之補貼。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規定中止核付補貼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