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公共工程委託技師辦理設計、監造技術事項並簽證負責者,主辦工程機關應於委託設計、監造服務之招標文件中,明定技師辦理之工程項目或內容,並規定得標廠商須於簽約後提報其辦理設計、監造工作之簽證執行計畫,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後執行之。
前項工作之簽證執行計畫應具之工作項目,主辦工程機關應依工程種類、規模及實際需要定之。其屬設計者,得包括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查與鑽探、施工規範與施工說明、數量計算、設計圖、安全衛生圖說與計算書、施工安全評估、工地環境保護監測與防治及其他必要項目;其屬監造者,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與安全衛生查驗及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