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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辦法  ( 91年12月31日)
第 2 條
工程重機械編管及運用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二、執行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軍事需求機關:國防部及所屬軍事機關。
四、行政需求機關(構):中央各機關、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公營事業機構。
五、接收單位:依軍事需求機關或行政需求機關指定接收及運用工程重機械之單位。
六、協調機關: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及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

前項第二款執行機關辦理編管作業,得委託工程重機械相關同業公(工)會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