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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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16 條
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