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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法   第 一 章 總則 ( 111年05月11日)
第 2 條
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