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法
第 四 章 建築界限
( 111年05月11日)
第 49 條
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