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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二 章 分類及許可 ( 108年06月19日)
第 18 條
營造業申請複查或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抽查,有不合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列舉事由,通知其補正。

營造業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通知補正事項辦理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