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造業法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 108年06月19日)
第 39 條
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前條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