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營造業法   第 四 章 人員之設置 ( 108年06月19日)
第 40 條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

前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工程人員之工作,應委由符合營造業原登記等級、類別且未設立事務所或未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營造業之建築師或技師擔任。

前項之技師,應於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