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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 108年06月19日)
第 42 條
營造業於承攬工程開工時,應將該工程登記於承攬工程手冊,由定作人簽章證明;並於工程竣工後,檢同工程契約、竣工證件及承攬工程手冊,送交工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

前項竣工證件,指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由定作人出具之竣工驗收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