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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八 章 罰則 ( 108年06月19日)
第 54 條
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
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三、停業期間再行承攬工程者。

前項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五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