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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   第 六 章 公會 ( 108年06月19日)
第 45 條
營造業公會分綜合營造業公會、專業營造業公會及土木包工業公會。

前項專業營造業公會,得依第八條所定專業工程項目,分別設立之。

專業營造業公會未設立前,專業營造業得暫加入綜合營造業公會。

第 46 條
營造業於本法施行前,已設立公會,而其組織或名稱與本法規定不相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內,變更其名稱;其理事、監事得擔任至任期屆滿。

第 47 條
營造業公會應訂定會員公約、紀律委員會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第 48 條
營造業公會得受委託,辦理對營造業之調查、分析、評選、研究及其他相關業務。

第 4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營造業公會對營造業之經營狀況、從業人員動態等事項,提出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