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12年12月06日)
第 31 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