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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12年12月06日)
第 31 條
全國建築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建築師公會,全國建築師公會不得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