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師法
第 四 章 公會
( 112年12月06日)
第 33 條
建築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