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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二 節 排煙設備 ( 110年10月07日)
第 100 條
左列建築物應設置排煙設備。但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部份,不在此限:
一、供本編第六十九條第一類、第四類使用及第二類之養老院、兒童福利設施之建築物,其每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平方公尺者。但每一○○平方公尺以內以分間牆或以防煙壁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二、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一款第三目所規定之無窗戶居室。

前項第一款之防煙壁,係指以不燃材料建造之垂壁,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