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二 節 排煙設備 ( 110年10月07日)
第 101 條
排煙設備之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內,得以防煙壁區劃,區劃範圍內任一部份至排煙口之水平距離,不得超過四十五公尺,排煙口之開口面積,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並應開設在天花板或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之外牆,或直接與排煙風道(管)相接。
二、排煙口在平時應保持關閉狀態,需要排煙時,以手搖式裝置,或利用煙感應器連動之自動開關裝置、或搖控式開關裝置予以開啟,其開口門扇之構造應注意不受開放排煙時所發生氣流之影響。
三、排煙口得裝置手搖式開關,開關位置應在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五公尺以下之牆面上。其裝設於天花板者,應垂吊於高出樓地板面一.八公尺之位置,並應標註淺易之操作方法說明。
四、排煙口如裝設排風機,應能隨排煙口之開啟而自動操作,其排風量不得小於每分鐘一二○立方公尺,並不得小於防煙區劃部份之樓地板面積每平方公尺一立方公尺。
五、排煙口、排煙風道(管)及其他與火煙之接觸部份,均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排煙風道(管)之構造,應符合本編第五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其貫穿防煙壁部份之空隙,應以水泥砂漿或以不燃材料填充。
六、需要電源之排煙設備,應有緊急電源及配線之設置,並依建築設備編規定辦理。
七、建築物高度超過三十公尺或地下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排煙設備,應將控制及監視工作集中於中央管理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