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4 條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
一、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二)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各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但建築物為防火構造,合於本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者,其樓地板面積加倍計算。
(三)前條第九款規定之倉庫,如為儲藏危險物品者,依其貯藏量及物品種類稱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
二、自動撒水設備應設置於左列規定之樓層:
(一)建築物在第六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樓層,或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前條第一款使用之舞台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二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三款、第四款(寄宿舍,集合住宅除外)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本編第一一三條第八款使用,應視建築物各部份使用性質就自動撒水設備、水霧自動撒水設備、自動泡沬滅火設備、自動乾粉滅火設備、自動二氧化碳設備或自動揮發性液體設備等選擇設置之,但室內停車空間之外牆開口面積(非屬門窗部份)達二分之一以上,或各樓層防火區劃範圍內停駐車位數在二十輛以下者,免設置。
(四)危險物品貯藏庫,依其物品種類及貯藏量另以行政命令規定設置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