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9 條
建築基地臨接前條規定寬度道路之長度,除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小於下表規定:<div class="text-pre">┌─────────────────────────┬────┐<br />│特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臨接長度│<br />├─────────────────────────┼────┤<br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 │四公尺 │<br />├─────────────────────────┼────┤<br />│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六公尺 │<br />├─────────────────────────┼────┤<br />│超過一千平方公尺,二千平方公尺以下者 │八公尺 │<br />├─────────────────────────┼────┤<br />│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者 │十公尺 │<br />└─────────────────────────┴────┘
前項面前道路之臨接長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者,得不受前項、本編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九條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