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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九 章 容積設計 ( 110年10月07日)
第 164 條
建築物高度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以三‧六比一之斜率,依垂直建築線方向投影於面前道路之陰影面積,不得超過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長度與該道路寬度乘積之半,且其陰影最大不得超過面前道路對側境界線;建築基地臨接面前道路之對側有永久性空地,其陰影面積得加倍計算。陰影及高度之計算如下:
二、前款所稱之斜率,為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