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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三 節 建築物高度 ( 110年10月07日)
第 24-1 條
用途特殊之雜項工作物其高度必須超過三十五公尺方能達到使用目的,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對交通、通風、採光、日照及安全上無礙者,其高度得超過三十五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