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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三 節 建築物高度 ( 110年10月07日)
第 24 條
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三十六公尺及十二層樓。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三十公尺以上,臨接該道路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
二、基地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平均深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該基地面前道路對側或他側(或他側臨接道路之對側)臨接永久性空地,面對或臨接永久性空地之長度在三十公尺以上,且永久性空地之平均深度與寬度各在三十公尺以上,面積在五千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