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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四 章 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 第 一 節 出入口、走廊、樓梯 ( 110年10月07日)
第 89 條
本節規定之適用範圍,以左列情形之建築物為限。但建築物以無開口且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樓地板所區劃分隔者,適用本章各節規定,視為他棟建築物: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B、D、E、F、G及H類者。
二、三層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之建築物。
四、地下層或有本編第一條第三十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規定之無窗戶居室之樓層。
五、本章各節關於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