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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二 章 一般設計通則 第 十一 節 煙囟 ( 110年10月07日)
第 52 條
附設於建築物之煙囪,其構造應依下列規定:
一、煙囪伸出屋面之高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並應在三公尺半徑範圍內高出任何建築物最高部分六十公分以上。但伸出屋面部分為磚造、石造、或水泥空心磚造且未以鐵件補強者,其高度不得超過九十公分。
二、金屬造之煙囪,在屋架內、天花板內、或樓板內部者,應以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之。
三、金屬造之煙囪應距離木料等易燃材料十五公分以上。但以厚十公分以上金屬以外之不燃材料包覆者,不在此限。
四、煙囪為鋼筋混凝土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分,其為無筋混凝土或磚造者,其厚度不得小於二十三公分。煙囪之煙道,應裝置陶管或於其內部以水泥粉刷或以耐火磚襯砌。煙道彎角小於一百二十度者,均應於彎曲處設置清除口。

第 53 條
鍋爐之煙囪自地面計量之高度不得小於十五公尺。使用重油、輕油或焦碳為燃料者,其高度不得小於九公尺。但鍋爐每小時燃料消耗量在二十五公斤以下者不在此限。惟煙囪所排放廢氣,均須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第 54 條
鍋爐煙囪之煙道及最小斷面積應符合左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