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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   第 二 章 基礎構造 第 一 節 通則 ( 112年05月10日)
第 57 條
建築物基礎應能安全支持建築物;在各種載重作用下,基礎本身及鄰接建築物應不致發生構造損壞或影響其使用功能。

建築物基礎之型式及尺寸,應依基地之地層特性及本編第五十八條之基礎載重設計。基礎傳入地層之最大應力不得超出地層之容許支承力,且所產生之基礎沉陷應符合本編第七十八條之規定。

同一建築物由不同型式之基礎所支承時,應檢討不同基礎型式之相容性。

基礎設計應考慮施工可行性及安全性,並不致因而影響生命及產物之安全。

第二項所稱之最大應力,應依建築物各施工及使用階段可能同時發生之載重組合情形、作用方向、分布及偏心狀況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