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1-1 條
於室內使用燃氣器具時,其設置換氣通風設備之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高度二分之一以下部分,並開向與外氣直接流通之空間。以煙囪或換氣扇行換氣通風且無礙燃氣器具之燃燒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二、排氣口應設置在該室天花板下八十公分範圍內,設置換氣扇或開放外氣或以排氣筒連接。以煙囪或排氣罩連接排氣筒行換氣通風者,得選擇適當之位置。
三、直接開放外氣之排氣口或排氣筒頂罩,其構造不得因外氣流妨礙排氣功能。
四、燃氣器具以排氣罩接排氣筒者,其排氣罩應為不燃材料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