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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   第 六 章 昇降設備 第 一 節 通則 ( 111年12月29日)
第 108 條
建築物內設置昇降機、昇降階梯或其他類似昇降設備者,仍應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樓梯之規定設置樓梯。

第 109 條
本章所用技術用語,應依下列規定:
一、設計載重:昇降機或昇降階梯達到設計速度時所能負荷之最大載重量。
二、設計速度:昇降機廂承載設計載重後所能達到之最大上升速度(鋼索式昇降機)或下降速度(油壓式昇降機);或依昇降階梯傾斜角度所量得之速度。
三、平衡錘:平衡昇降機廂靜載重及部分設計載重之一個或數個重物。
四、安全裝置:操作時停止昇降機廂或平衡錘,並保持機廂或平衡錘不脫離導軌之機械裝置。
五、昇降機廂:昇降機載運其設計載重之廂體。
六、昇降送貨機:機廂底面積一平方公尺以下,及機廂內淨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下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
七、機廂頂部安全距離:昇降機機廂抵達最高停止位置且與出入口地板水平時,該機廂上樑與昇降機道頂部天花板下面之垂直距離;機廂無上樑者,自機廂上天花板所測得之值。
八、昇降機道機坑深度:由最下層出入口地板面至昇降機道地板面之垂直距離。

第 10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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