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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 111年05月11日)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