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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工地主任評定回訓及管理辦法  ( 96年05月18日)
第 8 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內政部與受委託學校會銜核發之工地主任訓練結業證書者,應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回訓機關辦理營建管理法令、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課程講習十二小時以上,取得回訓證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工地主任執業證。

未依前項規定領有工地主任執業證者,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之課程及時數,取得回訓證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工地主任執業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