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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 101年04月02日)
第 11 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內政部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